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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不宜纳入行政审判
作者:官丽珍    商务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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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认定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学术界和行政审判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予以受理,有的不予受理,而且呈现出受理不断增多的趋势。笔者根据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规定及综合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损害赔偿司法实践,最终有效解决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害赔偿问题,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不宜纳入行政审判。
    一、从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和性质上看

    1、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和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依据的是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目的是通过对以上材料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大小,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先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它在很大程度上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有必然约束力,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

    2、新道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出了新道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反映出了我国交通事故处理上观念的转变和认识的提高,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特点,也与国际上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理念更加接近。

    新道法既然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就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从交通事故最终有效解决上看

    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对当事人而言,交通事故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或解决最终是通过调解或诉讼来解决当事人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赔偿受害人,合理分配事故损失。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最终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是法院的职责,而且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才能最终有效解决。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章或其他主观过错,为交通事故的最终有效解决提供依据。其中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中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司法审查,对在诉讼中以证据为表现形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这样,同样达到了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审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效果,而且不增加当事人诉累。所以从交通事故最终有效解决上看,打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官司对当事人来讲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因为最终有效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依靠的是民事诉讼,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同样要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三、从实际受理交通事故认定行政案件产生的矛盾看

    如果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审判,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以下矛盾:

    1、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审理后可能作出维持或撤销判决,如作出撤销判决那么同时也会责令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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